通用基础要求(不同省份有不同的附加要求,在此基础上增加):
1、全内资企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100万人民币。
2、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必须含有“经营电信业务”或“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其中一项。
3、域名注册证书(已在企业名下备案完成 )。
4、3位员工至少1个月社保证明。(具体看地区要求)
该业务是什么?主要是解决什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简称ICP管理办法),国家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ICP实行许可证制度。
ICP证是网站经营的许可证,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ICP实行许可证制度。从而,ICP证成为网站经营的许可证,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因此,办理ICP证是企业网站合法经营的需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节选: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DI和ICP的区别:
1.定义
EDI许可证即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
ICP许可证即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信息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
2.业务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三类子业务。
一般网站上涉及到在线支付,并有现金交易是需要办理EDI许可证;
换句话说,通过互联网自产自销的平台不需要办理EDI许可证,如果有第三方商家入驻的电商平台就需要办理EDI许可证。
暂不支持下列省份办理:
四川 贵州 宁夏 广东 陕西 山西 浙江 湖北 山东 重庆 甘肃 贵州。
原因:审核条件相对复杂,个别省份有内定的合作机构(外部机构提交秒拒)。
准备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2.公司三名社保人员,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以及法人的身份证扫描件,手机号,邮箱。
3.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需提交其身份证扫描件;公司股东为企业法人,需要提交营业执照扫描件,
4.域名证书
5.网站域名(需要是已经备案过的,顶级域名)
6.可以申请的网站(网站内容符合icp/edi业务需求)
7.公司营业范围需有:增值电信业务 或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8.注册资本必须有100万或以上
ICP和EDI 双证的话 最好是准备两个域名 .
常见问题
如何查看社保?以及提交社保凭证?
1,线下社保局打印
2,线上社保机构网站打印
需要彩色扫描件,若实在无法提供原件,可截图给我们评估是否可用。
申请合资ICP许可证需要提交域名证书,域名证书的公司名称是国外英文的可以吗?
答:域名可以是公司本身或公司直接股东的,只要符合该原则即可,中文英文不限。
子域名和主域名如何备案?
通常我们进行备案的都是主域名,如果你的主域名的业务已经开展并在运营,建议先将当前的业务和域名我们评估下,若是评估通过,则继续开展,若是评估不通过,建议新准备域名。
一般ICP业务一个域名,EDI业务一个域名。
计算机专业范围
专科本科都可以,不确定的可以找我们咨询。
服务器物理机房和位置查询
如果是使用主流的服务商,可联系他们客服查询。
如:
如果是第三方机房或自建机房,让机房服务商提供。
支付业务授权怎么获取?
联系支付业务的客服,索取业务合作合同,对方会提供相对应的盖章。
微信:
若您需要申请纸质合同,请您通过PC进入此链接:https://kf.qq.com/bills/190729selfsam17907e9.html
支付宝请自行联系支付宝客服。
发起申请,我司收到您的资料审核无误后,会在5个工作日左右邮件给您商户联系人邮箱中下发PDF格式的邮件模板,请确认好内容打印并加盖公章后邮寄至我司指定地址,我司收到后会在5个工作日左右盖章确认,再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回寄给您
政策类参考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2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7年7月3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使用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推进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六)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及技术方案;
(六)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人实地查验,申请人应当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
经营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附件可以规定特别事项,由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权利义务等作出特别要求。
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司其他人员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经营场所、网站主页、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发证机关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中载明该被授权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
获准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公司经营同一项基础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及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
(二)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验;
(三)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费等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
(五)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撤销、吊销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或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通电信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股东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 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
(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
(三)服务质量情况;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随机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定期通过管理平台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
第三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原发证机关和当地电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四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公示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向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但受到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三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或者移出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或者移出。
第四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把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管理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有关电信管理机构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规定法律责任的,电信管理机构从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五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电信业务商用试验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B2类电信业务解释
B2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B22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互联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交互式的多媒体综合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等。
B23 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包括语音信箱、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等业务。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通信网、公用数据传送网、互联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电话或计算机等终端设备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电子邮件业务是指通过互联网采用各种电子邮件传输协议为用户提供一对一或一对多点的电子邮件编辑、发送、传输、存储、转发、接收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智能终端、计算机等与公用通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与传真机、传真机与计算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数字专线、互联网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B24 呼叫中心业务
呼叫中心业务是指受企事业等相关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公用通信网向用户提供有关该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包括国内呼叫中心业务和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B24-1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内外单位提供的、主要面向国内用户的呼叫中心业务。
B24-2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外单位提供的、面向境外用户服务的呼叫中心业务。
B25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平台提供者可根据单位或个人用户需要向用户指定的终端、电子邮箱等递送、分发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
信息搜索查询服务是指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采取信息收集与检索、数据组织与存储、分类索引、整理排序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网页信息、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检索查询服务。
信息社区平台服务是指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上建立具有社会化特征的网络活动平台,可供注册或群聚用户同步或异步进行在线文本、图片、音视频交流的信息交互平台。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并通过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浏览器等,为用户提供即时发送和接收消息(包括文本、图片、音视频)、文件等信息的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包括即时通信、交互式语音服务(IVR),以及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含视频话音业务)。
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
B26 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指为用户提供公用通信网与互联网之间或在互联网上的电话号码、互联网域名资源、互联网业务标识(ID)号之间的用户身份转换服务。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在此特指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B26-1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是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相互对应关系的过程。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架设域名解析服务器和相应软件,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的对应关系转换的服务。域名解析服务包括权威解析服务和递归解析服务两类。权威解析是指为根域名、顶级域名和其他各级域名提供域名解析的服务。递归解析是指通过查询本地缓存或权威解析服务系统实现域名和IP地址对应关系的服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在此特指递归解析服务。
注: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与本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名称不一致时,其对应关系如下:
基础电信服务中,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属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国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含在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和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中;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属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含在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和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中;基于互联网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业务属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利用国际专线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服务属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增值电信服务中,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和电子数据交换属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存储与传送、存储与调用)属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属信息服务业务;编码和规程转换属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依法经营电信业务承诺书
依法经营电信业务承诺书
**湖南****省通信管理局 **:
我公司在获得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将遵守如下承诺:
一、我们将严格遵守有关电信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业务服务范围,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义务,从事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配合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保证提供的电信服务业务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管理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的安全保密管理规定。
我公司承诺在开展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信息服务业务时,将依照相关规定完善公司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切实落实安全责任。明确网络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和应急处置联系人;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网络信息安全责任制度、信息内容审核制度、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内容保留备查制度、违法信息监测处置制度、用户举报机制、新技术新业务安全评估制度、网络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制度等;按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手段,同步落实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做好违法信息发现和过滤、用户日志留存、用户信息保护等;明确并落实网络安全“三同步”、定级备案、符合性评测和风险评估等要求,并配套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手段。落实国家和行业有关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相关政策标准。开展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信息服务业务遵循相关技术接口标准的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资费政策制定电信业务收费标准,不断提高电信业务服务质量,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我公司承诺按照《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电信服务管理要求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配备用户投诉受理人员,妥善化解服务纠纷,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如低于该标准或违反该标准而造成对用户利益的损害,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用户赔偿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处罚。
四、自觉接受各级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电信管理年报制度及时向各级电信主管部门报送年报材料和统计资料。
五、我公司将遵照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利用国家政策不允许使用的网络资源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六、我公司在经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时承诺遵守下列规定
(一)我公司承诺在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电子签名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选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商用密码产品,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在提供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过程中相关数据和业务的安全。
(二)我公司承诺建立严格的用户资料、商业信息等用户隐私权保护机制,妥善保存我公司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平台上所传输处理的相关数据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三)我公司承诺在许可的业务覆盖范围内组建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平台设施,并提供该业务。
(四)我公司承诺按照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有关标准,建立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安全评估制度,在新技术、业务或应用上线(含合作推广、试点、商用等)时,在基础资源配置、技术实现方式、业务功能或用户规模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时,开展网络信息安全评估,积极防范网络信息安全风险,并在安全评估完成30日内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评估报告。
七、我公司在经营信息服务业务时承诺遵守下列规定
(一)我公司开展的信息服务业务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或批文,我们将取得相关许可或批文后再开展信息服务业务。
(二)我公司承诺不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欺骗用户。
(三)我公司在开展信息服务业务时,对发布或传输的内容采取信息内容审核机制,如发现违法违规内容立即采取措施清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应保留用户日志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四)我公司开展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时,充分保障用户权益,不强行推送、定制服务。我公司提供应用软件发布平台服务时,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有关标准或要求建设应用软件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手段,落实对应用软件(含更新版本)的上架前检测和日常巡检措施,明示应用软件获取的用户终端权限及用途,留存历史版本、开发者等应用软件基本信息,对违法违规应用软件及时依法处理,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和用户投诉举报机制,督促应用开发者落实安全责任。
(五)我公司开展信息搜索查询服务时,承诺按照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有关标准,具备网络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不得向用户推送或推荐违法信息,不得提供对有害信息和网站的搜索。
(六)我公司开展信息社区平台服务和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时,设立应急管控机制,配备技术保障措施,实施账户差异化的功能限制,建立日常巡查机制。
(七)我公司开展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时,不得通过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提供公共电话业务。
(八)我公司开展信息保护和加工处理服务时,不非法窃取用户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搜集用户信息,对经用户同意获取的个人信息要依法保护,不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八、我公司将严格执行国家外商投资电信行业的政策规定,在企业(内资企业)引入外资或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股权变更前,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九、我公司将严格按照“特别规定事项”的各项规定经营相关电信业务。
十、我公司承诺根据电信业务市场监测需要,按照规定要求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依法处罚。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 章:
日 期:
注:承诺书抬头应填写申请发证机关的准确名称。例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应填写“工业和信息化部”;向XXX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应具体填写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以上部分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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