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 (一)省版权登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国权〔1994〕78文,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版权登记。版权权利依照《著作权法》之规定依法取得,“版权申请”是对版权权利取得的误读,版权权利取得不需要进行“申请”。
(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作品版权登记不是法定行政审批事项。《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明确:“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根据《著作权法》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著作权登记制度以自愿登记为原则。对于作品的登记,相关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只是在申请者作出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保证的前提下,在仅对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其进行实质内容审查后,以著作权行政管理的身份将其对该作品的权利主张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其登记内容反映的是其申报登记的事实,进行作品登记意义在于为其对该作品的权利主张提供一种初步证据,而不是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予以确认。登记机构对作品进行登记的行为完全基于申请人的自愿,其既不形成著作权,也不处分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作者、创作完成时间等基本情况,为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权属证明。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能证明作品创作完成情况的方式很多,作品登记证书不是唯一证据。作品版权登记不是必经程序,并非所有的作品都需要进行作品登记。作品自愿登记证书不是发证机构对作品文学价值、经济价值、学术价值等的认可。
进行作品版权登记前,建议先行了解《著作权法》和《办法》。
(三)《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视听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是作品,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的智力成果,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根据作者实际需要,均可以选择进行作品自愿登记。
(四)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三个要件,思想和表达不是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对于三个要件、特别是“独创性”表达的审查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作品登记申请的材料千差万别,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出适当的判断,因此作品版权登记审查人员具有一定的审查判断权。审查环节包括初审和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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